财企[2007]194号文下发以后,一家集团公司的负责人看到“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的研发费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年营业收入的2%”以后,感到很纳闷,以为国家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又作了调整,要限制集团公司的研发费用,以为集团公司的研发费用不得超过合并报表年营业收入的2%。经过笔者的解释,对方才恍然大悟。
现实中,许多企业因对政策理解不到位,直接影响到优惠政策的享受。
财企[2007]194号文第3条对集团公司集中提取研发费用的管理提出了四点指导性意见:
一、集中对象是全资及控股企业。
集团公司可以在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范围内集中使用研发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集团公司不可以向参股企业或其他企业集中研发费用。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根据这一规定,参股企业和其他企业可以根据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向集团公司集中提交研究开发费。
二、对集中提取研发费用的总额作出原则性规定。
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的研发费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年营业收入的2%。一些集团公司设立了中央研究院,集中了主要的研发力量,由中央研究院负责对战略性、前瞻性、重大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取得研发成果后转移到所属企业进行产品开发并组织生产。集团公司的研发费用可有两个来源:其一,集团公司可以在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范围内集中提取研发费用;其二,集团公司从自己的营业收人中或所属企业上交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研发费用。194号文规定的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的研发费用总额是指从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范围内集中提取的研发费用,而且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强制力。
三、集中提取比例可以根据研发费用的使用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集团公司使用后的年末余额连续3年超过当年集中总额20%的,集团公司应当调低集中的标准;如果使用后出现赤字的,集团公司应当调高集中的标准。
四、集团公司应确定研发费用集中收付方式和研发成果的分享办法。
集团公司和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他们都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与义务应当是一致的。因此集团公司向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集中提取研发费用的,应当按照权责利一致等原则,确定研发费用集中收付方式以及研发成果的分享办法,以维护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上海发明协会副会长、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中心主任吴寿仁)